(2015)龙江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康某诉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康某,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贾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康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她与被告贾某于2006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女贾某甲(2006年11月22日出生),婚后夫妇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8年5月分居。被告贾某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甲由她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原告康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景星镇永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件,证明被告贾某离家出走二年,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贾某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贾某甲(2006年11月22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贾某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被告贾某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康某与被告贾某离婚;2、婚生子贾某甲(2006年11月22日出生)由原告康某举抚养,被告贾某自2015年始至贾某甲满18周岁止,给付贾某甲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康某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