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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布如与范茂元、第三人孙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布如,范茂元,孙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布如,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茂元,男,汉族,1954年3月出生,住裕民县。第三人:孙青山,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住裕民县。原告张布如诉被告范茂元、第三人孙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布如、委托代理人吕保安,第三人孙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茂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布如诉称,2005年5月间,原告有53袋化肥放在第三人孙青山家中,被告范茂元通过原告将53袋化肥拿走,计款1987元,并向第三人孙青山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茂元索要该化肥款,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茂元偿还1987元。被告范茂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孙青山辩称,原告所称属实,2004年原告在我家放了53袋化肥,2005年原告让我将化肥给范茂元,范茂元给我出具了欠条,我当时就把欠条给了原告张布如,至于原、被告化肥款是否结清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张布如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05年5月13日欠条(原件)一份,欠款人为范茂元,证明被告范茂元欠第三人孙青山化肥53袋,计款1987元。第三人孙青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范茂元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范茂元在第三人孙青山处赊欠化肥过磷酸钙53袋,计款1987元。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孙青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青山化肥53袋。后原告张布如多次向被告范茂元索要该欠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诸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范茂元是否应向原告张布如给付赊欠化肥款1987元。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范茂元在第三人孙青山处赊欠化肥,并向第三人孙青山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布如要求被告范茂元给付化肥款198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5元,计款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布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界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永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