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与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兰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兰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代表人孙明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宁河县七里海镇张尔沽村。法定代表人兰永春,厂长。被告兰永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与被告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兰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兰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诉称,2004年1月3日,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9月30日。借款人以自有机械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兰永春归还借款本金36766元及借款还清前所欠利息,原告享有对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已于2009年7月1日注销。本院认为,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以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退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