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XX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553号罪犯XX兴,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9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累计4.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