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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三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常雨与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雨,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048号原告:常雨,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常雨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雨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雨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的第5-3-505商品房一套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为113.48平方米,单价2615.63元,合计房款296822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可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直至2013年11月19日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至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交房,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依约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9557.6元(房款296822元×万分之二=每日违约金59.36元×逾期161天)。被告虽然答应给付该违约金,但至今没有落实。另外原、被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3.48平方米,但产权登记面积为110.15平方米,实际误差为3.33平方米。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9573.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557.6元及返还购房款95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面积差价这块,我们同意赔付。但对于违约金,我们根据什么时间领取钥匙的,可以按照2000元每户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第5幢3单元505号房,建筑面积为113.48平方米,单价为2615.63元,合计购房款为29682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原告)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买受人在2012年2月27日交首付款壹拾贰万陆仟捌佰贰拾贰元给出卖人,余款壹拾柒万元整银行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在买受人签署合同15天内,将按揭所需资料向银行初审。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26822元。2012年3月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7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5月13日,原告常雨取得含山县房地产权证清溪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于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小区5#楼505号房,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第5幢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设计单位确认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监理单位确认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建设单位同意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施工单位确认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该报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含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收据及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雨向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属于期房,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行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预售的房屋给原告。被告提供的“清水湾”楼盘第5#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参加验收的单位的签字盖章日期不一致,故应推定最迟的日期2013年9月20日为5#楼验收合格的日期。被告实际于2013年9月25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因没有出现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应依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25日。故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清水湾小区5#楼505号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10.1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3.33平方米。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8710元。被告抗辩“清水湾”楼盘第1#楼于2013年6月16日验收合格,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雨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945.12元(296800元×2/10000×117天)及多收购房款8710元;二、驳回原告常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常雨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