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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琪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11岁。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确实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而争吵,且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杨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每年负担10000元,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给原告,被告享有随时可探视小孩的权利;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七八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婚后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原、被告平时仅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无其他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