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其朋友位于本市滨湖区胡埭镇的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镇北路路口西侧附近路段时,遇黄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因被告人陈某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客车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倒地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6970.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贾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