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9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桂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被告之间已经分开十几年。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本院向被告张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被告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