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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凤岐与徐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岐,徐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730号原告:张凤岐,男,1961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徐伍,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凤岐与被告徐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岐诉称:被告徐伍在2012年4-5月份承包滦县司家营焦化厂工程期间欠本人人工费3500元整,三年来本人曾多次催要,而被告总是千方百计,绞尽脑汁的无期限的推迟,直到现在也没有兑现承诺,给原告从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附有欠据一份。原告为弘扬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将本金叁仟伍佰元附带利息归还于我。被告徐伍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被告在承包滦县司家营焦化厂期间欠原告人工费35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张凤岐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岐人工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