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嫖娼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扈建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后又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敏。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莱西市长岛路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敏甲基苯丙胺0.3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分别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