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成波诉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波,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成波,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初中文化。被告梅林,男,成年人,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未到庭)。原告李成波诉被告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审判员郑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正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四川法制报2015年2月11日第7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9559980962509586518)转款1000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到2012年4月6日止本息合计为218900元,被告打下借条1张。2013年,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说没有钱,让原告等待。2014年4月,原告又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不接电话,一直躲避原告。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89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会东县支行业务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011年9月14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算至2012年4月6日止本息合计218900元,故被告打下218900元的借条1张。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举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举出的证据,经审核,银行业务回单系客户存款的凭证,客观真实;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梅林向原告李成波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06年3月17日原告李成波向被告梅林的农业银行卡(卡号9559980962509586518)转款1000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算至2012年4月6日本息合计为218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成波现金218900元,此款到2012年4月6号本息算清”。2014年,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89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6年3月17日被告梅林向原告李成波借款100000元,后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算至2012年4月6日借款本息合计218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1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利息算至2012年4月6日,但双方未对2012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4月7日至今已满三年,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3年-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故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部分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成波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18900元(2006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利息),合计:218900元。二、被告梅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9%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付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2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郑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正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飞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