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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才诉被告浦恩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才,浦恩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兴才,男,1940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岔河乡云沙村红云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40********。委托代理人周玉清,威宁县哲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保龙,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岔河乡云沙村红云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80********。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浦恩平,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岔河乡云沙村红云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71********。委托代理人赵二周,威宁县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兴才诉被告浦恩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清、张保龙,被告浦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才诉称:我有一幅承包地位于岔河乡云沙村红云组,地名叫岩头上山林。我家的祖坟也埋在该承包地内。2013年10月,我发现被告浦恩平将其父母的生基碑立在我承包的林地内,为保护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我于同年12月12日请族人去搬移被告家的生基碑,在搬移时,被告家阻止不准搬,在此情况下,碑不慎被损坏,为此事岔河乡派出所将我儿子张保全及族人等十人行政拘留十天。现被告以上述十人损害他家的生基碑要求赔偿为由另案起诉至法院,但是被告家的生基碑现还放在我的山林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我的误工损失6150元,财产损失840元。被告浦恩平辩称:我为父母所立的生基碑的位置属荒山,并且是由被告家管理使用,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荒山,并且生基碑已立四年之久,原告却带人将我所立生基碑损毁。2014年5月22日岔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不是财产损害纠纷,原告的财产损失也无法计算,赔偿损失部分不是该案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才在岔河乡云沙村红云组岩头上有一幅承包山林地,四至为东至地,西至坟堂,南至良良,北至浦姓林界,在山林地旁边有其张姓祖坟堂。2009年2月18日,被告浦恩平将其父母的生基碑立于张姓坟堂旁边,距离张姓祖坟8米。2013年12月12日原告请族人强行将被告所立的生基碑搬移,在搬移过程中碑被损坏,为此,威宁县公安局岔河乡派出所将原告之子张保全及族人等十人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5月22日岔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该调解协议书上没有调解员的签字。现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浦恩平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另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和国家的一般利益。在本案中,被告浦恩平将其父母的生基碑立于张姓坟堂旁边,距离张姓祖坟太近,有损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且所立的生基碑已损毁,保留已无实际意义,应排除妨害较为妥当,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恩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走堆放在地内的被损毁的生基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永审 判 员 严洪万审 判 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定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