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55号原告:葛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葛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前缺乏了解,后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01年7月、2014年7月分别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批准。自此,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具状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张赵赵),××××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1年7月、2014年7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近年来,原、被告同在浙江温州打工,同在一村分别租房而居。2015年3月27日,原告又因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因一些琐事发生隔阂和矛盾,若双方均能珍惜家庭,眷顾子女的成长,相谅相识,妥善、婉转的处理夫妻间的各种矛盾,和好是可能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没提供夫妻间长期分居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广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