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武红梅与被告杨亚成、杨靖伟、林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梅,杨亚成,杨靖伟,林巧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武红梅,女,汉族。被告杨亚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靖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林巧莉,女,汉族,农民。原告武红梅与被告杨亚成、杨靖伟、林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梅与被告杨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靖伟、林巧莉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梅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亚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由被告杨靖伟、林巧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1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亚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靖伟、林巧莉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武红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杨亚成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由被告杨靖伟、林巧莉提供担保。被告杨亚成答辩称,该款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玉家洼村教堂路东侧,南环路北政府安置的国有土地的钱,原、被告及王世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向靖边县国土资源局上交了土地出让金7474390元,由于当时被告现金不够,让原告拿出一部分现金,原告给了被告2000000元现金并让被告出具了2300000元的借款条据1支。原告不应当用实际合伙应出资的费用起诉被告。被告杨亚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土地出让金收据1份,用于证明该笔钱是原告应当出资的合伙购买国有土地的钱。被告杨靖伟、林巧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亚成对原告武红梅所举的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拿原告现金并不是2300000元,而是2000000元,是土地出让金。原告武红梅对被告杨亚成所举的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借款发生在合伙之前,借款并没有转为合伙入股款。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武红梅及被告杨亚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武红梅所举的1组证据,被告杨亚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杨亚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并非2300000元而是2000000元并为土地出让金,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杨亚成所举1组证据,原告武红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杨亚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亚成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武红梅借款23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杨靖伟、林巧莉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二保证人也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武红梅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红梅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亚成向原告武红梅借款,由被告杨靖伟、林巧莉提供担保,并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杨亚成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靖伟、林巧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靖伟、林巧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亚成陈述的该笔钱是合伙入股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红梅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杨靖伟、林巧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武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杨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