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张瑞环、李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张瑞环,李艳艳,公茂其,张淑君,刘长忠,胡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13号。诉讼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圣亮,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瑞环,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艳艳,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公茂其,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淑君,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长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胡素霞,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公茂其、张淑君、刘长忠、胡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梁海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公茂其、张淑君、刘长忠、胡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公茂其、张淑君、刘长忠、胡素霞同原告分别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三户分别在我行各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9%,相互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到期借款人付还本息后,可展期循环借款。同日,原告将第一笔单笔贷款各50000元过付给上述被告三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忠、胡素霞偿还了自己名下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及被告公茂其、张淑君对自己名下的贷款各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公茂其、张淑君、刘长忠、胡素霞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业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份;证明被告公茂其、张瑞环向原告各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公茂其、张瑞环、李艳艳、张淑君、刘长忠、胡素霞担保;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张瑞环、公茂其两户方签订的编号为370201201XXXXXXXX、370201201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上列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到期借款人付还本息后,可展期循环借款,使用至2015年9月2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为9%。证据三、传票号为31qq0042、31qq0041号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将借款各50000元分别交付给被告公茂其、张瑞环,本次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公茂其、张瑞环均在其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公茂其、张瑞环均未按时付款,亦未办理展期。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法庭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公茂其、张淑君(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瑞环、刘长忠担保;被告张瑞环、李艳艳(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公茂其、刘长��担保。上述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二农户)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时间为一年,随借随还,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付还本息后,可展期循环借款,使用至2015年9月2日,年利率为9%。2013年9月3日,被告张瑞环、李艳艳与被告公茂其、张淑君二户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茂其、张淑君与被告张瑞环、李艳艳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长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公茂其、张淑君、刘长忠、胡素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相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因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瑞环、李艳艳与被告公茂其、张淑君二户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业务,并分别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茂其、刘长忠对被告张瑞环、李艳艳的借款担保,被告张瑞环、刘长忠对被告公茂其、张淑君的借款担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付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素霞未对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和被告公茂其、张淑君两户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素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公茂其、刘长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公茂其、刘长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张瑞环、李艳艳追偿。四、被告公茂其、张淑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张瑞环、刘长忠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瑞环、刘长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公茂其、张淑君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五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瑞环、李艳艳、公茂其、张淑君、刘长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