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旭旭与张利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旭,张利华,刘亮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449号原告郭旭旭,男,1992年9月9日出生。被告张利华,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刘亮亮(兼被告张利华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利华系夫妻关系),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郭旭旭与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旭与被告刘亮亮(兼被告张利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旭旭诉称:2014年9月20日,我与被告张利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利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惠园三里1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出租给我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至,租金每月750元,押金750元。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原告)因特殊情况中途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被告),双方协议解决,终止合同。2014年10月20日,我告知被告张利华我不想再继续租赁房屋,后我们双方约定,找到新租户后,被告张利华退还我押金及剩余房屋租金。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利华告知我已经找到新租户,要求我在15日前将房屋腾退,因我工作的需要,我要求宽限两天,但是未得到被告张利华的同意。22日,我和朋友正在休息时,被告刘亮亮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敲门进入房屋带新客户看房,并对我进行威胁,要求我搬出房屋。2014年11月26日,我无奈将房屋腾退。现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拒不退还我押金及剩余房租,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750元和2014年11月26日被赶出后剩下租金600元和违约金1500元;2、赔偿原告在被赶出后2014年11月26日至合同期满日后(2014年12月20日)需另行租房产生的房租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郭旭旭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旭旭现找到我们要求退租,后我们找到新租户后,要求原告郭旭旭在11月15日之前搬家,后原告郭旭旭说其无法搬家,不同意搬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郭旭旭没有按期腾退房屋,不应当退还其押金及剩余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亮亮、被告张利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告郭旭旭(乙方)与被告刘亮亮、被告张利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刘亮亮、被告张利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惠园三里1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郭旭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750元,按季度交纳,同时交纳押金750元;双方对出租人的责任约定,租赁期内,甲方若无故且未征得乙方同意收回房屋,则作为违约论,甲方除退还剩余房款外,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对承租人的责任约定,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原告)因特殊情况中途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被告),双方协议解决,终止合同,乙方还应当赔偿房屋空置期间的房屋损失,违约金为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旭旭向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2250元和押金75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郭旭旭因工作变动,向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提出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约定待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找到新租户后,双方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找到新的租户后,告知原告郭旭旭并要求其在11月15日前将所租赁的房屋腾退,后原告郭旭旭于2014年11月26日将租赁的房屋腾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旭旭与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郭旭旭因工作变动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表示待找到新租户后,同意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协议。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找到新的租户后,通知原告郭旭旭并要求原告郭旭旭在11月15日前将所租赁的房屋腾退,后原告郭旭旭于2014年11月26日将租赁的房屋腾退,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对原告郭旭旭交纳的2014年11月26日以后的租赁费及押金,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原告郭旭旭要求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给付违约金及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返还原告郭旭旭房屋租赁费六百元、押金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旭旭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利华、被告刘亮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