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4X。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惠。被告郭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53。委托代理人罗光飞,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案件审理需要,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刘嘉惠,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飞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后,原告在兼顾工作之余全心照顾被告父母。2005年5月,被告创办佛山市伊特尔节能环保科技公司,为协助被告发展事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公司中无偿工作,并照顾家人生活,被告并未对此心存感激,反而经常因小事辱骂原告。双方经常矛盾不断,被告经常作出一些暴力性危险行为,造成原告精神长期处于压抑状态。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至今,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大学毕业;三、女儿郭某乙的学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四、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财产清单附后);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列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如下:1、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天湖郦都)2区房产一套;2、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6号P89号商铺一间;3、股票账户。户名:郭某甲,账号A31×××27、00×××92,开户行:广发证券汾江南营业部。2014年4月28日查询人民币币值为167148.67元;4、银行存款。户名:郭某甲,账号46×××36,开户行:招商银行佛山分行。2014年4月14日的存款为80921.47元。被告辩称:1、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由法院判决。2、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尊重小孩的意愿。抚养费要求对方每月负担1500元,不单独处理教育费。3、涉案两套房产的购房款,一部份是被告父母出资的,一部份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因此上述两部分原告不能分割。4、被告婚前股票价值是1136765元,婚后用股票的资金买房,现股票还有30万左右,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5、原告所说的招商银行的账户与股票账户是捆绑在一起的,因此该账户的钱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6、原告名下的股票及银行存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女儿现已满11周岁,就读于××小学。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及价值观的差异较大,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至今并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若离婚,女儿应由其抚养,双方均确认女儿现在每月支出包括教育费及生活费共需5000元,均要求对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并且双方均表示,如果小孩由一方抚养,另一方要求每周探视女儿一次。诉讼中,本院就小孩的现居住状态及愿意由谁抚养的问题进行了询问,郭某乙向本院陈述:现在自己一天与妈妈居住生活,一天与爸爸居住生活,并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自己愿意跟妈妈一起生活。另查明一,房产情况: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与佛山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佛山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天湖郦都)2区九座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房)预售给原、被告双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53.84平方米,房屋价款总计1006908元。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3月25日、4月1日向佛山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定金3万元及首期款276908元。2007年3月30日,即支付802房首期款前,刘辅君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广发银行卡转账17万元。被告陈述:刘辅君系被告的母亲,母亲转账17万元给被告买房的,该款项是母亲对被告的单方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5月17日,被告就此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商业贷款70万元。同年5月22日,佛山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被告房屋按揭款70万元。2011年1月27日佛山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售房款为1006908元的发票一张。庭审中经询问及竞价,被告最终确定该房屋现价值为150万,并主张要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确认房屋现价值为15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此价值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原告。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与佛山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6号汇银奥林匹克花园首层P89号商铺(以下简称89号商铺)预售给原、被告双方。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50.27平方米,商铺价款总计100540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10向佛山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商铺定金2万元及首期款385400元。2007年5月8日,支付首付款前,郭唯梁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工商银行卡转账30万元。被告陈述:郭唯梁系被告的父亲,父亲转账30万元是给被告买商铺的,该款项是父亲对被告的单方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6月25日,被告就此商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商业贷款60万元。2008年8月11日,佛山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售房款为1005400元的发票一张。庭审中经询问及竞价,被告最终确定该商铺现价值为180万,并主张要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确认商铺的现价值为18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此价值支付商铺折价款给原告。上述两套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于2012年均已还清,但至今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和商铺均已交付。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两套房产的购房款一部分是被告婚前自有存款出资,一部分是被告父母出资,父母共出资110万。这些出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对此却认为,上述两套房产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婚后,被告经常将家里的钱存到被告父母的名下,实际上这些钱属于被告的。退一步讲,即使是赠予,也是被告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原告有权分割上述两套房产。另查明二,股票情况:1、原告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岭南大道北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户(资产账号57×××91),原告该证券账户与其招商银行41×××09账号绑定(以下称招行2009账号)。2013年1月29日,原告从股票账户转账802200元至其招行2009账号内。截止2015年3月1日,证券账户内无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9.34元。2、被告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户(资产账号48×××78),该证券账户与其招商银行46×××36账号绑定(与4100627573222008为同一账户,以下称招行4236账号)。股票交易流水单显示:被告在婚前、婚后有频繁的股票买入和卖出。截止2015年3月3日,有亿利能源股票100股(证券代码600277),证券市值940元;有中国人寿股票6500股(证券代码601628),证券市值229450元;有中联重科股票5000股(证券代码000157),证券市值31150元;有中航飞机股票100股(证券代码000768),证券市值2622元;有长江证券股票2800股(证券代码000783),证券市值40628元;有北科1股票6000股(证券代码400030),证券市值7920元。上述股票市值合共31271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股票账户现剩余资金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因为,被告婚前已用该账户炒股。1999年7月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共投入3994487.83元炒股。结婚前一天即2002年1月28日,被告所持股票资产为1136765元。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动用婚前股票里的资金,直到2007年12月,因购房需要才支取股票账户资金,并且婚后被告另外投入3141700元到股票账户内。2009年4月15日,被告从股票账户转出65万给原告用于炒股,原告在清仓自己的股票账户时,把802200元全部转移,原告转移的财产中有65万也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庭审中,经询问如何分割股票?原、被告均主张被告名下的股票按2015年3月3日的股票市值分割。另查明三,银行存款情况:1、原告名下招行2009账号(即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账号),截止2015年2月10日,余额为0。2013年1月29日至2月8日,原告将从其证券账户转入到该账户的802200元,通过取现和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支出。其中,银行转账分别至原告广发银行62×××34账户(以下称广发1234账号)、招商银行62×××85账户(以下称招行7785账号)、工商银行20×××74账户(以下称工行4674账号)、交通银行62×××77账户(以下称交行4877账号)、62×××50(以下称6250账号)。2、原告名下广发1234账号、招行7785账号、工行4674账号、交行4877账号、6250账号,截止2015年3月4日,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4.32元、61.11元、0元、0元。原告上述六个银行账号内的资金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1日,多次大金额取现共计834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该款项的最终去向。原告陈述:婚后,原告全职照顾家庭,被告在外工作。日常生活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取款,一切财产权利都是被告控制的。该笔款项,当时被告说要买公寓及汽车,让原告取钱,取了钱后原告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却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完全没有让原告支取该款项,原告也没有将该款项交予被告。况且双方都有工商银行卡,平时都是通过工商银行互相转账。如果被告需要用该款项,也无需取现,只需银行转账即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转走上述款项,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9558802013103291622(以下称工行1622账号)、工商银行2013029401020061058(以下称工行1058账号)、广发银行9111210400000386742(以下称广发6742账号)、招行4236账户(与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账号)、交通银行60142823710279812(以下称交行9812账号)、农业银行422201100313703(以下称农行3703账号)。截止2015年3月3日,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36.36元、0元、0元、0元、30.15元。其中招行4236账户,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分多次取走现金共计709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以现金方式取走招行4236账户资金的行为发生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从该账户转出1817000元,该笔款项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他账户的余额,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对此陈述:2014年4月14日至4月29日,被告从招行取走的现金,已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支出的1817000元,其中小额支出已用于生活消费,大额支出已用于经营公司、投资股票、偿还房贷,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另查明四,公司股权情况:2005年8月16日,被告与郭兰芬投资设立佛山市伊特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虽然该公司中被告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放弃对被告名下股权的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再查明,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认为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因无相关证据,故暂不要求处理。被告却认为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石门实验小学开具的发票、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回执、佛山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佛山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原、被告向房地产公司刷卡消费单据、房屋贷款借据、刘辅君和郭唯梁的银行转账单、股票对账单及明细表、原、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开居住。并且原告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郭某乙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探视权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均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但本院经询问,女儿郭某乙明确表示其愿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从保护小孩的权益及尊重小孩的意愿出发,依法判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因双方均确认女儿现每月需支出5000元,从小孩的实际需要考虑,本院判定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女儿的探望权问题,因被告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一次,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权每周探望女儿郭某乙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1、房屋及商铺问题。802房和89商铺,该不动产虽然尚未领取房产证,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购房人、出资人为原、被告双方,且全部购房款已付清,房产也已交付,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两套房产有110万属于父母出资,但并无其父母直接在房地产公司支出110万的消费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父母在购房前转账共47万元到被告账户内的行为,因当时被告父母并未明确说明该款项系对被告的单方赠予,且原、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一方在购房认同上签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父母的上述行为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予。被告认为购房款一部分资金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并提交婚前个人存款单,但被告并未明确说明哪一部分婚前财产直接用于购房,且被告陈述个人存款后来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购房,可见被告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发生了混同,难以查清哪一部分购房款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出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房屋及商铺的出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出资,原、被告现均有权分割该不动产。庭审中,原、被告已对房屋、商铺的产权归属、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802房、89号商铺的产权均归被告所有,房屋、商铺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考虑到办理产权证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结合涉案房屋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该费用的部分为4万元,预先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补偿原告房产折价款共计161万元【(150万元+180万元)÷2-4万元】。2、股票问题。(1)截止2015年3月1日,原告名下无股票,资金余额为9.34元,该余额虽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数额少,本院不予分割。至于原告从证券账户内转走的802200元,因其转至了原告招行账户内,本院在银行存款分割中予以处理。(2)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名下的股票市值共312710元。虽然被告婚前已开始投资股票,但婚前的股票现均已卖出、婚后又有财产投入股票账户,婚前、婚后被告股票账户频繁地买入、卖出,且被告股票资金流动时间长。众所周知,股市有风险,有可能股票某时段严重亏损,后又大幅增值,即使存在股票增值,既可能是婚前所购股票的增值,也可能是婚后投入的财产增值。并且被告庭审中也陈述婚后股票账户中部分资金已取出用于购房、还贷及家庭生活开支。可见,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在婚前、婚后发生了混同。现被告所持有的股票已无法查实是否属于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并未能充分证明现有的股票属于个人财产,而夫妻双方婚内财产又未独立分开,故本院认定上述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股票的股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偿。因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按2015年3月3日的市值分割,故被告应按当时的市值向原告补偿156355元。3、银行存款问题。(1)原、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现剩余资金数额小,无实际分割的意义,故本院不予分割。(2)原告账户内的资金834000元,在短时间全部取出,虽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去向,故该笔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17000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转移该笔资金,故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条所称离婚时,是指离婚诉讼期间,即从起诉到执行终结期间。而本案中,原告支出上述资金发生在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前,故本院不认定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从其招行4236账户内取走现金7万余元,原告认为系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四十七条中规定的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财产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掌握。被告虽存在取现的行为,但该账户之后一直有资金进入和支出,且该账户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可见,被告并不存在故意转移该账户资金的行为。原告要求分割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从该账户转出的1817000元的主张,被告解释转出的资金已用于家庭生活及公司经营开支。因该项支出系2年的累计,且从账户的银行流水单也可以看出,被告生活消费、股票投资、公司经营交易、信用卡还款均通过此账户支出。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重新分割。4、公司股权问题。被告持有佛山市伊特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主张放弃分割,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佛山市伊特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持有的股权份额,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股权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被告郭某甲于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郭某甲有权每周探视女儿一次。3、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天湖郦都)2区九座802号房屋、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6号汇银奥林匹克花园首层P89号商铺的产权均归被告郭某甲所有,并由被告郭某甲享有及承担房屋及商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房屋及商铺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610000元。4、被告郭某甲名下的股票股权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股票折价款156355元。5、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陈某向被告郭某甲支付银行存款417000元。6、上述第三、第四、第五项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1349355元。7、佛山市伊特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郭某甲名下的股权归被告郭某甲所有。8、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邓敏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