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梁西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居民。被告陈某乙,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西银、王庆立、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年××月份,原告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认识,××××年××月15日被告陈某甲索要彩礼款10000元,同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元。后被告陈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双方未能就退还彩礼款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答辩。被告陈某乙辩称,彩礼款我没有收,被告陈某甲收没收彩礼款我不清楚,即使被告陈某甲收了彩礼款她也没有将彩礼款交予我,并且被告陈某甲已出嫁到山东省平度市,另行组织家庭,生育一女儿,故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份经媒人郭某、李某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后因被告陈某甲的户口暂未从山东省平度市迁回,原被告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发生矛盾,被告陈某甲提出退婚,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在订婚前,原告依农村风俗,给被告陈某甲见面钱10000元。2014年阴历10月18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梁某又给被告陈某甲彩礼款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婚约存续期间基于农村风俗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彩礼款,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彩礼款20000元,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亦有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人郭荣玲、李德芝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梁某将彩礼款20000元直接交予被告陈某甲,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彩礼款由被告陈某乙收取或被告陈某甲收取后用于与被告陈某乙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负有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彩礼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传玲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