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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西京、陆源、廖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杨西京,陆源,廖桂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负责人黄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西京,男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桂香,女委托代理人陆源,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西京、陆源、廖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珠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被上诉人杨西京的委托代理人张炯,被上诉人陆源(同时受被上诉人廖桂香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陆源驾驶湘D9YU**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1209公里+800米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杨西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西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源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雨天行车对道路前方情况估计不够,遇危措施不当,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西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西京于事故当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总费用94636.36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8月1日止,因病情需要由二人护理。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杨西京的出院病人诊断书中建议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2014年9月22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西京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出院后适当治疗,费用3600元,注意加强营养,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估计手术医药费用20000元左右,届时休息并护理一个月。陆源与廖桂香系夫妻,湘D9Y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廖桂香,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陆源。该车在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杨西京自2012年9月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大新冷冻批发部从事仓库管理和收发货物的工作,租住在湘潭市和平街道吉利社区科大家园北5栋2楼。杨西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843.66元(住院费用94636.36元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8927.2元+门诊费用2207.3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误工费26014.67元(2013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年÷365天×(62天+180天)]、护理费10443.2元(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即97.6元/天×45天×2人+97.6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2357.1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414元/年×19年×32%)、残疾器具费1218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24736.65元。事故发生后,陆源共垫付费用19410.8元。杨西京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赔偿292059.8元,判令陆源、廖桂香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杨西京和陆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杨西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源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西京与陆源均存在过错,宜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杨西京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陆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廖桂香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湘D9YU**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杨西京的损失由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陆源予以赔偿。综上,由于杨西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其实际可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杨西京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6032.99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其实际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杨西京的财产损失5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其实际可获得交强险财产赔偿费用500元。杨西京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西京1290**.61元[(总损失324736.65元-交强险部分120500元-医保外用药18927.2元-鉴定费900元)×70%],杨西京余下的损失75150.04元,由陆源赔偿13879.04元,陆源已垫付的19410.8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返还。其余损失61271元由杨西京自行承担。杨西京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杨西京请求误工费计算3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湘潭市中心医院的意见,误工时间为243天,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西京主张住院时间为63天,经庭审查明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按实际住院62天计算。杨西京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杨西京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修理费用的证据,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摩托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西京12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西京1290**.61元,合计249586.61元;二、由陆源赔偿杨西京138**.04元(陆源已支付19410.8元);三、驳回杨西京对廖桂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西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杨西京负担750元,陆源负担4884元。人保财险珠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杨西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从杨西京提供的证据看,“房屋租赁合同”与“个人劳务合同”的笔迹相似,且没有提供出租方的产权证明,个体工商户段湘明也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认定杨西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杨西京的伤残等级过高。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在一审庭审前申请对杨西京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明显存在问题,杨西京的伤残等级不够八级,但一审法院强行剥夺了人保财险珠晖公司的重新鉴定的权利。三、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杨西京答辩称:杨西京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而且由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源、廖桂香对人保财险珠晖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诉讼程序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庭审时,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在对杨西京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没有提出异议;杨西京务工的湘潭市雨湖区大新冷冻批发部业主段湘明在庭审时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杨西京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伤残等级。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杨西京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该鉴定意见正确,本院对人保财险珠晖公司“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杨西京在一审提交的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屋租赁证明、工作证明及证人段湘明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杨西京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人保财险珠晖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与“个人劳务合同”的笔迹相似,但没有提供鉴定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还主张个体工商户段湘明未出庭作证,因段湘明在一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故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就伤残赔偿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杨西京因治疗住院62天,湘潭市中心医院在出院病人诊断书中建议全休半年,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取内固定物时休息并护理一个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误工242天并依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就误工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