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XX与陈卫革、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卫革,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08-1号原告XX,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革,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楚天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卫革,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陈卫革、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XX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XX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原告XX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落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