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珍诉被告舒某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生。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在广东省乐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写明:“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在2012年11月14日前付清”。但直到2013年5月3日,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还剩500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余下的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补偿费50000元及利息6966.5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实际数额计至被告支付补偿费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舒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在2012年11月14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只付了30000元,余款50000元未支付,从而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关于约定离婚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协议使双方构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的款项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协议中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的逾期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