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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刘X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刘X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刘X甲,男,汉族。原告张X诉被告刘X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1与8日生育一子刘X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分居,自刘X乙出生后被告便离开原告,未尽过抚养子女的义务,刘X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原告经济状况良好,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刘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刘X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X甲书面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及生子是事实。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刘X乙,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1与8日生育一子刘X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非婚生子刘X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球溪镇界牌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子刘X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刘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刘X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刘X乙,并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刘X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诉求及被告辩称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刘X乙由原告张X抚养,由被告刘X甲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刘X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