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水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水静,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水静,女,1972年5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纪萍,该抢救中心院前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号。法定代表人:文俭,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胡水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水静申请再审称:我系龚涛的妻子。2011年10月28日下午,龚涛在公司楼下晕倒。红十字抢救中心的急救车18时左右到场接诊,诊断为脑血管意外,于18时40分左右将龚涛送到军区总医院脑科医院。医生先后考虑颅内动脉栓塞、急性脑梗塞、高血压、急性脑干梗塞、急性左心衰竭、肺栓塞、肾衰、急性心梗等疾病,直到23时35分,龚涛心跳停止,军区总医院脑科医院始终不能做出正确诊断,未采取有效抢救、治疗措施。我认为红十字抢救中心的院外诊断错误,并据此将龚涛直接转诊到军区总医院脑科医院,该医院没能作出正确诊断,也没能采取正确治疗措施,延误了抢救时机,最终造成龚涛死亡的后果。(一)法官断章取义,故意混淆死因的概念,错误地认定胡水静承担没尸检的责任。(二)军区总医院隐匿了诊断龚涛为急性心梗的心电图,依据心电图可以认定医方脑干梗塞的诊疗错误,最终造成患者死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58条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军区总医院存在医疗技术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四)“患者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的表述不准确。此段表述的前提条件不明确。因为“未经尸检,死因不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正确无法认定。只有在死因明确的前提下,医院诊疗正确,患者的死亡才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相反,如果医院诊疗错误,就会导致患者的病情持续恶化,不可逆转,最终死亡。综上,由于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客观公正,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予支持。本院认为:红十字抢救中心、军区总医院对龚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龚涛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性问题。针对上述医疗专业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明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鉴定机构出据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了两家医院存在的问题,从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尸检成为判断医方过错与龚涛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没有进行尸检的责任应该由哪一方承担,也就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患者在医院死亡之后,尸检并非必经程序,医院无需对死因明确的患者家属告知尸检问题。当龚涛的尸体火化后,尸检已不可能,胡水静又不申请就现有病历材料由鉴定机构对龚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导致无法判断医方过错与龚涛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应由胡水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确认军区总医院对龚涛的诊疗行为中,除急诊病历记录不完整之外,其他诊疗行为并无不当,而仅凭急诊病历存在的瑕疵,也不能就此认定军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龚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军区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至于红十字抢救中心对龚涛持续胸外按压,是没有明确依据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肌红蛋白升高,虽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但给患者造成痛苦,由此给胡水静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其应赔偿胡水静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是合理的。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胡水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水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