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岐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刘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简单接触后于2002年12月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随后举办结婚仪式,正式共同生活。2004年9月3日,原告育一女薛婧雯,现在西机子校五年级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沉迷于赌博不能自拔,缺乏家庭责任感,在经济上不尽家庭基本义务。原告稍有微词,被告却无任何愧疚之心,甚至对原告恶语相向。被告的行为亦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但毫无效果。夫妻双方隔阂愈来愈深。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事与愿违,被告依然不思悔改,与原告从不联系,没有过问过女儿及原告的生活疾苦。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9月3日生一女孩薛婧雯,现系在校学生。2011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原告虽因家庭矛盾2011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后经法法庭调解和好,据此可知,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关于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