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文雄与蔡英选、杨清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雄,蔡英选,杨清芬,蔡琦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128号原告张文雄,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姚小召、陈育津,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英选,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杨清芬,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蔡琦海,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告张文雄与被告蔡英选、蔡琦海、杨清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林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雄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英选、蔡琦海、杨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雄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英选签订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约定:被告蔡英选将位于思明区源昌新天地3-5#楼地下室-1层67单元(思明区湖滨东路196-206号地下一层第292号)的车位出售给原告,转让款为30万元,办理一手土地房屋权证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转让款30万元(含定金),2012年9月10日支付因办理一手土地房屋权证产生的契税6600元。上述车位系被告蔡英选、蔡琦海的共同财产。合同签订后,该车位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现因被告蔡英选、杨清芬与案外人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该车位被查封,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等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英选于2010年12月21日就思明区源昌新天地3-5#楼地下室-1层67车位(即思明区湖滨东路196-206号地下一层第292号车位)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返还税费6600元,并赔偿定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增值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50000元。被告蔡英选、蔡琦海、杨清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蔡英选(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思明区“源昌新天地”3-5#楼地下室-1层67号车位,购房款为30万元,其中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万元定金,余款29万元在2010年12月28日前支付;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之前办理不可撤销全权委托公证,甲方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作为甲方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甲方名下的权属证书及产权过户登记及一切与售房有关的所有手续,办理一手土地房屋权证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接到开发商办理权属证书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甲方名下的土地房屋权证;甲方名下一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依据产权证及甲方提供的交易所必要材料、受托公证书自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7日付清了30万元购房款。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蔡英选、杨清芬夫妻及蔡琦海(系蔡英选儿子)通过公证方式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讼争车位的权属证书、产权过户登记及出售等事宜。2012年9月18日,讼争车位办理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讼争车位的坐落为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96-206号地下一层第292号车位,权利人为被告蔡英选、蔡琦海。该权证原件由原告持有,但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因办理讼争房屋一手产权证支付了6600元契税。还查明,因案外人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泉州市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对讼争车位采取了查封措施,并进行了现场查封。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对该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但该异议已经石狮市人民法院驳回。讼争车位现仍处于查封状态。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结婚证、个人身份信息、公证委托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契税发票、(2014)狮执外异第12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蔡琦海、杨清芬系讼争车位共有权人,且已同意蔡英选出售讼争车位,故被告蔡琦海、杨清芬亦属讼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讼争车位现在的市场价值为35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英选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讼争车位目前仍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且被采取现场查封,故原告现既无法实际使用讼争车位,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解除后,被告蔡英选应将已收取的30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讼争车位一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原告依据产权证及蔡英选提供的交易所必要的手续、委托公证书自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在讼争房屋被查封前,原告已实际持有讼争车位一手产权证及蔡英选、蔡琦海、杨清芬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原告已具备自行办理过户的相关条件,然直至讼争车位被查封,原告始终未自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对讼争合同之解除具有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蔡英选双倍退还定金、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及购房差价损失。另,原告支付讼争车位一手产权证相关契税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原告亦无权要求蔡英选退还该费用。被告蔡琦海、杨清芬虽一同将讼争车位相关权利委托给原告,但其二人并非讼争合同当事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蔡琦海、杨清芬共同承担讼争合同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文雄与被告蔡英选于2010年12月21日就思明区湖滨东路196-206号地下一层第292号车位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二、被告蔡英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文雄购房款3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张文雄负担2090元、被告蔡英选负担58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文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英选、蔡琦海、杨清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林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民间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