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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苑×1等与苑×4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1,苑×2,苑×3,苑×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1,男,1954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苑×2,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苑×3,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松(苑×1之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4,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东云(苑×4之妻),女,1969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苑×1、苑×2、苑×3因遗赠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14年12月,苑×4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苑×5侄子(我的父亲是苑×6),苑×1、苑×2、苑×3与苑×5、苑×6均系同胞兄弟。苑×5已于2012年9月16日去世,苑×5父母早已去世。苑×5去世后遗有位于北京市×××号宅院(以下简称×××号院)一处,并于2012年7月5日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中明确写明苑×5去世后其宅院归苑×4所有。但苑×1、苑×2、苑×3一直占用该宅院,并对遗产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苑×1、苑×2、苑×3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立教村27号甲1号院内房屋及附属物归我所有。另苑×5去世前的生活如洗衣、擦身、做饭等日常生活都是由我及家人进行照顾,并带苑×5看病治疗。苑×5的其他兄弟姐妹也曾带苑×5看病,苑×1、苑×2、苑×3曾在中午给苑×5送饭。苑×5去世前曾将兄弟姐妹聚到一起,说其去世后房屋等财产都给我。苑×5去世时,我想办理丧事,但遭阻拦,为防止矛盾,丧事由苑×1、苑×2、苑×3办理,所收份子钱已归苑×1、苑×2、苑×3。苑×1、苑×2、苑×3共同辩称:1998年苑×5与苑×6及苑×1、苑×2、苑×3一起达成协议,苑×5由苑×6抚养,苑×5的房屋等财产归苑×6所有。之后苑×6在苑×5的院内盖了北房,盖完房后,就不再养苑×5。2003年2月10日,家庭兄弟5人及3姐妹一起协商,并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苑×5的财产与苑×6无关,同时写明谁养苑×5,财产就归谁所有。苑×5去世前是我们对苑×5进行的扶养,我们每天中午都给苑×5送饭,苑×5患病期间住院、看病的费用都是我们支付的,丧葬也是我们承办的。因苑×5生前是我们抚养的,故苑×5的遗产应该归我们所有。故不认可苑×4所提供的遗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苑×5父母均于早年去世,苑×5终生未婚娶,亦无子女。苑×5兄弟姐妹共计8人,即苑×5、苑×6、苑×7、苑×8、苑×1、苑×2、苑×3、苑×9。苑×4系苑×6之子即苑×5侄子。苑×5分家所得×××号院一处,苑×5生前一直在该宅院居住生活。2003年2月10日苑×5与苑×6、苑×1、苑×2、苑×3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苑×5、苑×6现同住一院,为生活方便,达成协议:1、苑×6于1998年翻建北房时,将苑×5居住的北房三间中西头一间拆除占用,经协商,苑×6给付苑×5拆房补偿款7000元。另苑×5院内东边两间有苑×6一间,该两间房屋归苑×5所有,苑×5给付苑×6人民币800元。(2、3、4项主要为宅基界限内容),5、……,以后如遇苑×5有病或百年后事的料理,一切与苑×6无关,它人也不得干涉。苑×5百年后房屋的产权,谁抚养就归谁所有。另注明,房屋折价款当场付清。2012年7月5日苑×5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1、因本人身患胆管癌,为防止意外死亡,遗产产生纠纷,特立遗嘱。2、本人现有财产为:位于×××号宅院内房屋4间,其中东房两间、北方两间及围墙。3、上述财产在本人去世后,全部归苑×4所有(由苑×4一人继承)。4、苑×4一直主要照顾自己生活起居,在我查出胆管癌后,积极为我治疗,花费了大笔费用。5、这是我真实意愿的表示,任何人不得干涉。6、本遗嘱一式三份,由立遗嘱人、见证人(2个)各执一份。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法律服务所。后有苑春生签字按捺指纹,及代书人王××,及见证人张×、王×。并于当日拍摄录像,并已刻录光盘。该光盘内容主要为:苑春生认可其生活主要是由苑×4照顾,同意自己财产全部归苑×4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苑×6、苑×7、苑×8、苑×9均表示放弃对×××号院内房屋四间及附属物的继承权。另查明,苑×5在去世前,苑×4及苑×1、苑×2、苑×3的兄弟姐妹均对苑×5提供了生活帮助。苑×4及苑×1、苑×2、苑×3均曾给苑×5看病并花费医疗费用。在苑×5的遗嘱及光盘中,苑×5认可其患病期间,主要由苑×4对其生活进行照顾。原审法院认为:苑×5在2003年2月10日与苑×6等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苑×5百年后产权由谁抚养归谁所有”应理解为苑×5去世前由谁扶养,其去世后,其财产即归谁所有。在苑×5去世前,因患重病,苑×4对苑×5的起居等进行了照顾及苑×1、苑×2、苑×3亦曾对苑×5生活进行帮助。苑×5在2012年7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之下所立,并附有光盘,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成立的要件,故该代书遗嘱属于有效。该遗嘱中,苑×5已承认其日常生活主要是由苑×4照顾,故同意将其财产遗赠给苑×4。在2003年2月10日的协议中,已写明了谁抚养苑×5财产就归谁所有,在之后的代书遗嘱中,苑×5又表示自己主要由苑×4照顾,同意将自己财产遗赠给苑×4。故对于苑×5遗留的财产,应当依据苑×5本人的意愿,归苑×4所有。对于苑×1、苑×2、苑×3所称其对苑春生进行了照顾及去医院看病花费了医疗费用及给苑×5办丧事等,该费用因苑×1、苑×2、苑×3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故该费用本案不予解决。苑×1、苑×2、苑×3所称其对苑×5进行生活照料的情形,应视为亲情之间的正常帮助,并不属于对苑×5实质性的扶养。且苑×5已同意将自己的财产给付苑×4,是对自己财产的正当处分。故苑×1、苑×2、苑×3以自己对苑×5进行扶养,应继承苑×5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在2003年2月10日的协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苑×5的遗产范围应确定为东房两间及北房两间,及苑×5居住院落内的其它地上物。综上所述,×××号院内房屋四间及附属物系苑×5的个人财产,该财产应归苑×4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被继承人苑×5所有的北京市×××号宅院内房屋四间及苑×5居住院落内的属于苑×5所有的其它财产,归苑×4所有。判决后,苑×1、苑×2、苑×3均不服,称苑×5与其签订了协议,谁对苑×5进行扶养,苑×5的财产即归谁所有,我们扶养苑×5有10年,苑×5患病系我们出资给其进行治疗,苑×5死后,系我们为苑×5办理后事,故苑×5的遗产应归我们所有。苑×4称,苑×5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主要是其对苑×5的饮食起居进行照顾,并为苑×5进行治疗,且苑×5留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故不同意苑×1、苑×2、苑×3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苑×6、苑×7、苑春×8、苑×9的谈话笔录、协议书、遗嘱、录音光盘,医药费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苑×5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第一,依照法律规定,苑×5有权订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苑×5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第三、苑×5在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第四、现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在被胁迫等情形下立下该遗嘱。故应认定苑×5所立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苑×1、苑×2、苑×3上诉认为其对苑×5进行了扶养,故苑×5的遗产应归苑×1、苑×2、苑×3所有。需指出,苑×5有权订立遗嘱,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即便如苑×1、苑×2、苑×3所述,其三人在苑×5生前对苑×5的生活进行了照顾,但其所述意见不能对抗苑×5个人所立遗嘱。故苑×1、苑×2、苑×3上诉所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苑×1、苑×2、苑×3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苑×1、苑×2、苑×3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苑×1、苑×2、苑×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