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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桑平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丁冉、胡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1点左右,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街道上,被告人桑某某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调头时,与其车身左侧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驾驶人刘家聚受伤,2015年2月28日19时,刘家聚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家聚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1点左右,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街道上,被告人桑某某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调头时,与其车身左侧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驾驶人刘家聚受伤,2015年2月28日19时,刘家聚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家聚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支队调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1时许驾驶皖S×××××号中型客车在105国道淝河镇中间时发生事故,撞伤伤者,下车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其丈夫刘家聚在淝河镇路中发生事故死亡,刘家聚的父母已死亡。3、(2015)45号鉴定文书证明,刘家聚尸体损伤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病理改变。4、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5、(2015)临鉴字98号、96号报告书证明,刘家聚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0.9892毫克/100毫升,桑某某为0.3356毫克/100毫升。6、(2015)00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2015)谯道交二调字第0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赔偿35.5万元得到谅解。8、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9、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被害人家庭关系。10、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桑某某持有驾驶证情况。11、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