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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璟娆,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敦扬、雷云海,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周震、周璟娆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告人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审理终结。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车牌为南宁C×××××号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行至北湖东二路里南一街XX号唐山X号小区门前,车左手把部位与被害人周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因身体状况存在个体差异,轻微碰撞即会造成严重后果;2、被害人突然转身导致被告人无法控制车辆,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车牌为南宁C×××××号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行至北湖东二路里南一街XX号唐山X号小区门前,车左手把部位与被害人周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卢某一直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4年9月11日,卢某经公安传唤被刑事拘留。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卢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3、户籍证明,证实卢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周某入院治疗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周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7、收条,证实卢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2700元。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9、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9时10分许,其妻子周某在南宁市唐山路北街唐山二号小区门前被一辆电动车撞倒,驾驶电动车的男子用手机拨打120报警。经其辩论,卢某是驾驶电动车的男子。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3日9时许,其驾驶车牌为南宁C×××××号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行至北湖东二路里南一街XX号唐山X号小区门前,车左手把部位与一名老年女子身体发生碰撞,后其用手机(号码159××××3541)报警,并与家属将伤者送至医院。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身体存在个体差异,且行为存在过错的意见,在案证据证实,案发道路为城市道路,路面较窄,且两侧为路边摊点,道路无标志标线,被告人卢某驾驶电动车在案发路段行驶,应当注意行车速度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行人,卢某未尽注意义务,致使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不治身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尤其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