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雄与鲍宗降、董加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鲍宗降,董加沿,林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陈雄。被告:鲍宗降。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加沿。被告:林荣荣。原告陈雄与被告鲍宗降、董加沿、林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和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雄和被告鲍宗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加沿、林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鲍宗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董加沿、林荣荣担保,后经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鲍宗降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董加沿、林荣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鲍宗降答辩称:1、本人在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人在借款后,于2013年2月28日将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沪山东路82号房屋卖给原告时,用这60万元抵销购房款,现在根本就没有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本人把房屋卖给原告时,价格为200万元,其中就有60万元是用来抵本案的借款,之后本人也有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均称借条已经撕掉,本人信以为真,因为本人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董加沿介绍,被告董加沿又是担保人,本人就一直坚信被告董加沿不会欺骗本人的。至此,本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和被告董加沿有存在着恶意串通,有欺诈本人财产的意思。3、本人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借条上“月利息2%”是原告在起诉前自行添加的,要求鉴定。被告鲍宗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以证明被告鲍宗降以213.8万元价格从上手购买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沪山东路82号房屋,以20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2、录音资料,以证明涉案借款60万元已从购房款中扣除。被告董加沿、林荣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已经还清,是原告向本人购买房屋时抵作购房款,借条中的“月利息2%”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当时被告是用上述房屋在温州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原告帮他归还贷款99万元。被告将房屋作价170万元出售给原告。之后,原告又按被告的意见,将剩余购房款70万元汇给被告董加沿。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契约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在本案无法判断,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房屋交易价格的多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异议,但认为对所要待证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没有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已经从上述房屋交易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鲍宗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董加沿、林荣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将该款汇入由被告鲍宗降指定的董加沿账户。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中,关于“月利息2%”是原告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而自行添加。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鲍宗降向案外人黄兆力购买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沪山东路82号房屋,据契证登记双方成交金额为72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鲍宗降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据双方签订的存放在房管部门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交易价格为60万元;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成交价格为90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鲍宗降99.2139万元,作为支付被告鲍宗降的购房款。2013年3月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董加沿7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董加沿汇款给被告鲍宗降28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董加沿汇款给被告鲍宗降5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陈雄持有被告鲍宗降出具的诉争借款的借据原件,且提供了相应的款项往来凭证为据。同时鲍宗降对其出具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诉争借款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涉案借款60万元已经在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易的购房款中抵销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均存在争议,况且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也无法认定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实,如被告鲍宗降认为原告尚未付清购房款,应基于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另行向原告主张。现原告诉求被告鲍宗降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从起诉之日起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董加沿、林荣荣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加沿、林荣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宗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鲍宗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雄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董加沿、林荣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加沿、林荣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宗降追偿;三、驳回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陈雄负担3500元;鲍宗降、董加沿、林荣荣共同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