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庆霞与赵春平、翟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霞,赵春平,翟蓉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朱庆霞。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平。被告翟蓉培。原告朱庆霞与被告赵春平、翟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霞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翟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霞诉称,被告赵春平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6万元,被告赵春平与被告翟蓉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春平、翟蓉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翟蓉培辩称,不认识原告,对被告赵春平向原告的借款也不知情,且我与被告赵春平自2012年开始关系恶化,2014年6月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即使借款是真实的,被告赵春平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春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庆霞与被告赵春平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春平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庆霞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赵春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庆霞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另查明:被告赵春平、翟蓉培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赵春平、翟蓉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翟蓉培提出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平、翟蓉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庆霞借款9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60元,由被告赵春平、翟蓉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晓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