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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92号原告于某,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齐有海,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于2012年2月生育一双胞胎,分别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包工程,常年不回家。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双方同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于2012年2月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李某乙、李某丙。自2012年2月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6月3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均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由于婚生子李某甲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征询李某甲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另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丁表示同意代被告抚养李某乙、李某丙,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李某同意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三个孩子,感情尚可。自2012年始原、被告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超二年,期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又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某之父李某丁同意代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原告于某亦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均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