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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明诉被告吕久利、王烈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吕久利,王烈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光明,男。被告:吕久利,男。被告:王烈影,女。原告王光明诉被告吕久利、王烈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被告吕久利、王烈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和9月17日先后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建设住房和散水工程,工程款陆续支付。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17日和9月底,房屋和散水工程竣工后,房屋窗台板出现裂纹,产生的原因较多,可能是施工所致,也可能是水泥质量所致。后原、被告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赔偿,其余工程款42500元分二期支付,逾期按照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5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被告吕久利、王烈影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工程竣工后,住房窗台板及墙面出现裂纹,为此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000元,之后我们出具了欠条,承诺尚欠原告工程款42500元。一个月后我们给付了20000元。但后来发现裂纹加大,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给付剩余的225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久利、王烈影系夫妻,家住海城市毛祁镇小河村(兴隆自然屯)。2013年3月和9月17日,原告王光明与二被告于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建设住房和散水工程,工程款陆续支付。后原告陆续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9月17日和9月底,房屋和散水工程竣工后,房屋窗台板及墙面出现裂纹。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赔偿。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尚欠原告工程款42500元,分二期给付,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其余工程款225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逾期按照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支付工程款20000元,其余工程款22500元未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吕久利与被告吕久利签订的协议书2份,被告吕久利、王烈影共同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吕久利、王烈影提供了照片16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吕久利、王烈影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光明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吕久利、王烈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对此明确作出了该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应自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截止日期即2014年8月15日起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的房屋出现窗台板及墙面裂纹,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因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此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赔偿,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的最后确认,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久利、王烈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明工程款余额人民币225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吕久利、王烈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光明预交,被告吕久利、王烈影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63元给原告王光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福永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