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二×、王三×、王春梅、王述新、王一×与卢瑞光、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王三×,王春梅,王述新,王一×,卢瑞光,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王二×。法定代理人侯红霞(系王二×之母)。原告王三×。法定代理人王春梅(系王三×之母)。原告王春梅,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述新。原告王一×。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跃。被告卢瑞光。被告王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代表人朱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代表人马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职员。原告王二×、王三×、王春梅、王述新、王一×与被告卢瑞光、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王三×、王春梅、王述新、王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跃,被告卢瑞光,被告王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22时许,五原告亲属王兵酒后驾驶津G×××××号丰田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廊良公路延长线交口,与前方顺行卢瑞光驾驶的津A×××××、冀H×××××挂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兵当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349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合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车损93032元、评估费46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瑞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王东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东承担。被告王东辩称:被告卢瑞光所述情况属实;津A×××××、冀H×××××挂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为死者王东垫付丧葬费15000元,五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卢瑞光所驾事故车辆牵引车(津A×××××号)在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冀H×××××挂号)在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另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原告没有提供在岗职工相关证明,认为应按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560元;在此事故中王兵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能高于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王兵之女王二×、之子王三×作为被扶养人没有异议,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相关标准计算,对于王兵之母王一×作为被扶养人有异议,因为其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同意赔偿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车损,因其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认为其鉴定价格过高,该份鉴定结论是推定全损,缺少依据,且没有购车发票,所以对该份鉴定不认可,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许,王兵酒后驾驶登记在原告王述新名下的津G×××××号丰田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廊良公路延长线交口,与前方顺行卢瑞光驾驶的津A×××××、冀H×××××挂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兵(原告王二×、王三×之父,原告王春梅之夫,原告王述新与王一×之子)当场死亡。王兵,男,1981年5月7日生,农业户口,五原告按天津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请求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308100元,按天津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954元请求赔偿6个月的丧葬费计34977元。事故后,被告王东为死者王兵垫付丧葬费15000元。王兵的被扶养人为其母王一×(1955年8月8日生)、其女王二×(2004年3月25日生)、其子王三×(2013年5月1日生),发生事故时其母为59周岁、其女为10周岁、其子为1周岁,王兵为王述新与王一×的独生子。三原告按天津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的标准分别请求赔偿20年、8年、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3100元(10155元/年×8年+10155元/年×9年+10155/年×3年)。五原告称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亲属误工、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合理损失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此事故造成王兵死亡,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津G×××××号丰田车损坏后经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3032元,原告王述新支出评估费465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王兵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瑞光驾驶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卢瑞光系被告王东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瑞光所驾津A×××××、冀H×××××挂号事故车辆属被告王东所有,该车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瑞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卢瑞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卢瑞光系被告王东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瑞光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由被告王东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系卢瑞光所驾事故车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系卢瑞光所驾事故车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1的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五原告按本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954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主张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511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丧葬费方面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确定一个固定的、一次性的、量化的、具体的标准,以保证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而职工平均工资在统计对象上既包括在岗职工,也包括下岗职工,以该标准计算无形中拉低了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性收入。若按照受害人是否在岗区分不同的工资标准计算又与最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本意相冲突,因此,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977元予以确认。五原告返还被告王东垫付款1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王兵之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王兵之母王一×未满60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兵之母59周岁,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王兵之母王一×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本案中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被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为:王兵之母王一×(20年),其扶养义务人有1人;王兵之女王二×(8年),其扶养义务人有2人;王兵之子王三×(17年),其扶养义务人有2人。本案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三原告分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03100元(王一×:132015元,王二×:20310元,王三×:50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所以死亡赔偿金本院总计确认为511200元(308100元+2031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关于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3000元的问题,虽然五原告未提交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证据,但是考虑到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考虑到原告方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视情维护精神抚慰金35000元。6:车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车损为930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对评估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的客观合理的损失价格,购车发票并非系衡量车辆价格损失具体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评估结果不当或程序违法,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车损确认为93032元。7:评估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评估费4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本院凭据维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11200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元,合计5836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736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419.25元(473677元×30%×5÷6),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683.85元(473677元×30%×1÷6);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93032元、评估费4650元,合计976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956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920.50元(95682元×30%×5÷6),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84.10元(95682元×30%×1÷6);三、五原告返还被告王东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方254339.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方28467.95元;原告方返还被告王东垫付款15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方担负630元;由被告王东担负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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