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被告贾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5月份认识,2006年2月订婚,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内向,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也不与原告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1年5月认识,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育一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