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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宋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室。负责人:秦宜义,该事务所主任。再审申请人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爱至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瀚翔律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至爱至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均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还有半年才到期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原因是,申请人需要建立一套规范的公司管理制度,瀚翔律所承诺为申请人建章立制,而非如瀚翔律所所说是工作量增加。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15日给瀚翔律所邮寄了“关于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通知”和“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函”,明确告知瀚翔律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已经解除,相应函件及快递单据已提交。瀚翔律所派驻的律师办理了工作的交接。因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申请人瀚翔律所对其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提交证据,即使有顾问费也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瀚翔律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至爱至盛公司与瀚翔律所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诉讼过程中,瀚翔律所已就其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至爱至盛公司所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瀚翔律所发出了《关于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通知》和《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函》。瀚翔律所派驻的律师个人与至爱至盛公司办理的交接事宜,并不必然导致《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履行。瀚翔律所要求至爱至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至爱至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至爱至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 记 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