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张彪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张彪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253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明,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华。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诉被告张彪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明、被告张彪华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业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彪华将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装饰及别墅工程业务转让给原告东信公司承接,协议还就业务转让费用作出了约定。原告东信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张彪华用承兑汇票支付转让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原告东信公司单位财务人员金子琴个人账户向被告张彪华支付转让款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业务转让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业务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张彪华向原告东信公司返还转让款240000元。原告东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业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的事实。2.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东信公司向被告张彪华支付转让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彪华答辩称:《业务转让协议》系居间协议,被告张彪华已经履行协议全部内容,原告东信公司未按协议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被告张彪华代表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签署《业务转让协议》,被告张彪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协议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彪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及退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彪华代表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向案外人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又将该笔钱返还至被告张彪华账户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被告张彪华的帮助下,原告东信公司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东信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阜阳分公司曾授权委托被告张彪华于2014年10月25日与原告东信公司签订《业务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告东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彪华经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彪华系作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签订协议,被告张彪华并非协议相对方。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收条当日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与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合作关系,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与原告东信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由被告张彪华代为收取;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张彪华收到24万元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彪华提供的证据,原告东信公司经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张彪华代表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及收取保证金,恰能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张彪华个人承接,也证明原告东信公司与被告张彪华个人签订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张彪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尚不足以单独证明被告张彪华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彪华作为甲方(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与原告东信公司(乙方)代表谢国兴签订《业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建筑单位)办公楼、宿舍楼装饰及别墅工程业务转让给乙方承接,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配合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二、乙方支付给甲方业务转让费用为合同价款(暂定1600万元)的3.5%,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合同价款的1.5%,在合同签订前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支付合同价款的1%,在乙方拿到建设单位的第一笔预付款时支付给甲方;第三期在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三、乙方以保证金收据(交建设单位6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第二期业务转让费用的支付担保。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由原告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兴及被告张彪华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东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与芜湖华源电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业务转让协议》,原告东信公司合计向被告张彪华支付业务转让费24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东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彪华在《业务转让协议》上签字,且原告东信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亦由其收取;而被告张彪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代表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履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彪华协助原告东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东信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张彪华部分转让款24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张彪华已合理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相应义务。现原告东信公司要求被告张彪华返还转让款2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信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业务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彪华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杭州东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