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范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甲带领被告人范某乙、李某甲、高某至郝家镇海洋水产冷饮批发部门前,范某甲指使范某乙、李某甲、高某使用斧头、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门前的鲁E×××××一汽佳宝微型货车损坏。经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的鲁E×××××一汽佳宝微型货车损失的价格为13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遗留物证照片,书证垦利县公安局郝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高某的身份信息、卡口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范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的和解书、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乙、刘某、赵某、崔某、张某甲、尚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垦利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现场录像及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纠集被告人范某乙、李某甲、高某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为13845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乙、李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李某甲、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