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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学本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二场轧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二场轧花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吴学本,男,61岁。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二场轧花厂,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二分场。负责人刘庆江,新湖二场轧花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江,男,48岁。委托代理人魏小红,女,41岁。原告吴学本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二场轧花厂(以下简称二场轧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学本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二场轧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江、魏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本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间检修,双方约定每月工作4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前期检修工作完成后,原告被安排在不孕棉回收工作岗位上工作,每班12小时,两班两运转。2013年10月28日晚九时交接班,机器出现故障,原告在排除故障中,左手卷入滚筒,挤压致伤,当时同班吴国元及接班的吴新元、李玉荣等人在场,受伤后被告二场轧花厂厂长刘庆江和车间负责人陈士军将原告送至石河子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认为左手第2-3中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远节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一直不予办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申请第六师劳动仲裁委裁决,仲裁委以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为由,裁决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身受伤时未超过60岁,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分支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质证意见为:二场轧花厂领取有营业执照,但是二场轧花厂只是新湖二场的分支机构,财务上实行的是报账制,财务的支出是由新湖农场批示的,二场轧花厂不具备主体资格。2、提交第六师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情是经过仲裁委裁决的,原告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仲裁委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依照个人见解形成的裁决认为是错误的。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都没有异议。3、吴新元、吴国元公证书两份,证明吴新元、吴国元二人在之前仲裁委庭审时,作为证人参加了庭审并做了笔录,并证明吴新元、吴国元二人和原告曾一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只认可原告在我单位工作的事实,二场轧花厂是和魏从福和陈士军二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出现问题应由魏从福和陈士军二人承担。被告二场轧花厂辩称,新湖二场轧花厂是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主体,新湖二场即新东社区是和承包人魏从福、陈士军签订的合同,二场轧花厂不是合同签订人。2013年新湖二场轧花厂去社保所购买保险,当时保险停办了。新湖二场轧花厂向新湖农场打报告汇报此事,经请示新湖农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包括吴学本等42人购买了中国人寿国寿安新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2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也存有异议,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二场轧花厂职工,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我单位只是与魏从福、陈士军签订了合同。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裁决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所做的裁决是正确的。被告二场轧花厂为佐证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及中国人寿轧花工保险合作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场轧花厂给魏从福和陈士军购买了大额保险,给工人买保险的事实。因为当时工伤保险停保,所以新湖二场轧花厂没有给职工买工伤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加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魏从福和陈士军二人只是个人,不具备用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应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2、提交新湖农场2013年籽棉加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湖二场轧花厂和魏从福、陈士军签订了合同,新湖二场轧花厂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我单位通过保险公司鉴定,该赔付原告的钱已经赔付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工伤等保险,这些保险是必须缴纳的。被告答辩,工伤保险停保没有买上,是不属实的。商业保险只是补充保险,是不能代替被告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两者是不相抵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本于2013年8月2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新湖二场轧花厂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间检修,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前期检修工作完成后,原告被安排在不孕棉回收工作岗位上工作,每班12小时,两班两运转。2013年10月28日晚九时交接班时,机器出现故障,原告在排除故障中,左手卷入滚筒,挤压致伤,当时同班吴国元及接班的吴新元、李玉荣等人在场,受伤后被告二场轧花厂厂长刘庆江和车间负责任人陈士军将原告送至石河子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认为左手第2-3中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远节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仲裁,第六师劳动仲裁委裁决以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为由,裁决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身受伤时未超过60岁,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2013年新湖二场轧花厂准备给包括原告在内的42名农民工购买工伤意外险,芳草湖垦区社保所告知被告当年度停止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新湖二场轧花厂经请示新湖农场领导,给包括原告在内的42人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安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了25000元的保险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3、农六师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一份;4、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及中国人寿轧花工保险合作计划复印件一份;5、新湖农场2013年籽棉加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首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新湖二场轧花厂虽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但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在答辩中所述其没有独立的财务,没有独立签订用工合同的权利,所签订合同都是以新湖二场名义所签订,其所述属实但应当认为是企业管理中具体分工,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被告符合实际的分支机构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吴学本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常的控制力,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新湖二场轧花厂安排吴学本在其轧花厂中从事检修机器的工作以保证轧花厂正常作业,说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检修机器的工作也符合被告的经营性质所需,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依据所投保的意外保险,原告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取得的赔偿与劳动关系所要保护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之间并无冲突,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学本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二场轧花厂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54.4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二场轧花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辉代理审判员  朱杰人民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