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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淑凤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凤,女,194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敬兹(李淑凤之夫),194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苹,女,1958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卢映川,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红颖。上诉人李淑凤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土地征用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查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09)139号《关于顺义区二○○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北京东方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美公司)实施顺义区×镇于庄村(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2009年4月20日,东方华美公司与顺义区×镇于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李淑凤承包的土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从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涉案土地的征收人系东方华美公司。本案中,李淑凤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义区政府实施了征用李淑凤承包地的行为,故李淑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淑凤的起诉。李淑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据顺义区政府提交的顺政函(2009)73号《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高丽营镇于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用地的函》作出了京政地(2009)13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根据上述批复的内容,东方华美公司不是本案的征收主体,其与顺义区政府之间只是一般的委托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征地公告》上赫然盖着顺义区政府的公章。故顺义区政府应是本案征用土地的实施主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具有本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对顺义区政府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进行了举证质证,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法庭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本案法定的起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亦规定,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上诉人依职权强行征用其承包地违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顺义区政府实施了依职权强行征用其承包地的行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09)139号《关于顺义区二○○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内容显示,涉案土地的征地单位应为东方华美公司。顺义区政府发布涉案《征地公告》等行为仅系其依职权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其并非涉案土地的征地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淑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