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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时思琪与杨东、盖力成、郑宏伟、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时思琪,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力成,男,汉族,1993年10月5日出生,无职业。被告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晓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郑宏伟,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时思琪与被告杨东、盖力成、郑宏伟、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力鹏,被告杨东、盖力成、郑宏伟,被告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22时,被告杨东驾驶奥德赛轿车与被告盖力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出租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哈医大五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眼眶下壁骨折、鼻梁骨骨折、右胸软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34513.39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盖力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盖力成驾驶的出租车所有权人为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东驾驶的奥德赛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郑宏伟,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乘客商业险,奥德赛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治疗费34513、39元,护理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5000元,120急救费16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盖力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杜蒙龙源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盖力成是租赁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因我方在租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郑宏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财保大庆分公司:被告郑宏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郑宏伟没有三者险规定的免责事项,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因本案原告为乘客,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东承担主要责任,盖力成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车主是郑宏伟,盖力成驾驶的出租车所有权是杜蒙龙源出租车公司,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12张总金额34513.39元及住院病历,出院证一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三张,欲证明原告花费的金额为34513.39元,按医嘱原告应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计住院23天。经质证,盖力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住院,其垫付了1065.65元。被告杜蒙龙源出租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住院,其垫付了5500元。被告郑宏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上手写的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的字迹,明显是后添加上去的,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急救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120急救车费用168元。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华洋海鲜美食坊工作,工资为每月25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无法工作的误工损失5000元。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大庆分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与饭店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此饭店工作不足一个月,原告欲证实误工损失,应提供其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故此证据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餐饮从业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没有超出同业人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劳务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王冬冬在大庆裕盛广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500元,其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4日请假陪护23天,发生护理费4600元。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上写明双方的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而王冬冬于2015年1月23日就去医院陪护,其在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无法证实每月工资5500元,误工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亦没有,也无每月工资的完税证明佐证,故此份证据无任何证明力,对此不予认可。其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王冬冬为大庆裕盛广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挖掘机驾驶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没有超出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6、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127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大庆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因为涉案车辆均有保险,该费用加大了被告的责任,属于无必要支出。其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诉讼保全措施,是其对自身权益的一种保护,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行为与扩大损失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7、外请专家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同哈医大第五医院签署了协议书,因为专家工作繁忙,原告自己支出6000元费用。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大庆分公司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证实的问题,并且与保险公司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其余五被告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达到满意的治疗效果,单方从外地聘请专家而额外支出了6000元钱,属于其自愿行为,为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出租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盖力成、杨东向本院提交各自垫付金额为1065.65元及5500元的医药票据两张(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自己主张的医药费中已经含了被告杨东垫付的5500元,盖力成垫付的1065.65元不含在内(庭后原件由盖力成取回)。其余四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被告杨东驾驶奥德赛轿车与被告盖力成驾驶的出租车在大庆市建设大厦灯岗处相撞,致使乘坐在出租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哈医大五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眼眶下壁骨折、鼻梁骨骨折、右胸软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34513.39元(含杨东垫付的550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盖力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盖力成驾驶的出租车所有权人为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东驾驶的奥德赛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郑宏伟,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商业险,奥德赛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要求给付住院治疗费34513、39元,护理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5000元,120急救费168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总计47851.39元(其中包含杨东垫付的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郑宏伟所有的奥德赛轿车及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伊兰特汽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东行至交叉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盖力成驾车没有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事实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盖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东驾驶的奥德赛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郑宏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奥德赛轿车的车主为郑宏伟,杨东为使用人,且有驾驶资格,被告郑宏伟对原告时思琪所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宏伟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商业险,奥德赛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理赔约定,共同承担原告所受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盖力成、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47851.39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9600元,应由中财保大庆分公司承担;属于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乘客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245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20急救费16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251.39元,此款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东承担70%,计19776元,由被告盖力成承担30%,计847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大庆分公司承担杨东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担盖力成的赔偿责任。另外,盖力成垫付的1065.65元医疗费不含在原告的请求中,庭后其已将原件取回,自行与保险公司处理;杨东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此款应按责任事故比例,由中财保大庆分公司承担,原告在收到相关的判决赔偿款后,应将杨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所受损失47851.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9600元;余款28251.39元,由被告杨东承担19776元(70%),被告盖力成、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75元(30%),此款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杨东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盖力成、杜蒙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庆分公司承担759元,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重阳代理审判员  任立臣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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