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志和与陈启发、彭州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和,陈启发,彭州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志和,女,192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哲宏,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启发,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丁伍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和诉被告陈启发、彭州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宏,被告陈启发,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和诉称,原告王志和系2012年5月11日16时15分发生在彭州市天彭镇东门口原方竹笋火锅店旁路段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原告王志和提起诉讼后,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向原告王志和支付赔偿款77387.3元,其中含两年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现原告王志和仍需护理依赖,请求判令被告陈启发、彭州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支付三年护理依赖的护理费53850.9元。被告陈启发辩称,与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一致。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王志和处于高龄阶段,其子女有护理的义务,原告王志和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应继续承担护理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志和处于高龄阶段,其子女有护理的义务,若原告王志和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一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发系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员工,2012年5月11日16时15分许,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所有的车架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天彭镇东门口方竹笋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王志和相撞,致原告王志和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启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和住院进行了治疗,治疗终结后,2012年9月1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2013年1月31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志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后遗髋关节功能障碍,目前不能自行行走,大小便、洗漱、穿鞋袜,需他人照料,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志和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彭州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向原告王志和赔偿损失77387.3元,判决确定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年,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33788.8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以车架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损失76897.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7143.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鉴定意见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和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在审理(2013)彭州民初字第10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民事判决暂定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为二年,现已超过护理期限,原告王志和有权就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提起诉讼。综合考虑原告王志和的护理依赖程度、年龄等实际情况,本案的护理期限计算二年为宜,原告王志和主张以每年21118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33788.8元(21118元×2年×80%);根据原告王志和的定残时间和本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截止日,本案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应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陈启发系被告彭州城市管理局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被告彭州城市管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架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被告彭州城市管理局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和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3788.8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王志和已缴纳,由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在履行本判决时付给原告王志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