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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珊,怀宁县小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故依法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享有婚前个人财产和依法享有夫妻共有财产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到结婚,虽然时间不长,但是恋爱不久双方就开始了同居生活,双方在一起生活,互相之间都比较了解,所以说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原告诉称草率同居不属实,如果不是双方彼此了解,原告也不会答应同被告同居生活。婚后,因婚生女的出生更是加深了双方的感情,被告的父母因没有生育女孩,被告父母一直将原告视为女儿,没有婆媳矛盾,家庭和谐,双方在婚后培养出了深厚的感情。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爱,2008年8月28日双方到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占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0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到当地服装厂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双方为了建设好家庭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回家在当地打工至今,原告自感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姜精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