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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岢宁与徐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岢宁,徐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734号原告:于岢宁,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徐理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于岢宁与被告徐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岢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岢宁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徐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还给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理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于岢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还款7万元。被告徐理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于岢宁所举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21日,徐理华向于岢宁借款人民币5万元,徐理华承诺于2012年12月还给于岢宁人民币7万元,并为于岢宁出具欠据,但至今未还款。于岢宁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徐理华向于岢宁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于岢宁向徐理华提供了借款,徐理华应当向于岢宁履行还款义务。于岢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于岢宁合法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岢宁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徐理华支付原告于岢宁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徐理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徐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