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1976年i2月31日出生,农民。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杜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渭滨苑小区北门内,盗走被害人牛某的陕u×××××号轻型自卸卡车价值25630元,以朋友委托出售的名义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河南街小区东门废品收购站卖给周某(另案处理),获款2500元。破案后,被告人杜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赃物已追退。另查,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牛某书写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杜某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上诉提出:他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对其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杜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渭滨苑小区北门内,盗走被害人牛某的陕u×××××号轻型自卸卡车一辆,后以朋友委托出售的名义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河南街小区东门废品收购站卖给周某(另案处理),获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630元。破案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牛某。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牛某对原审被告人杜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周某、张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手续、行政处罚罚款票据、户籍信息、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牛某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所提他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杜某据此认为原审对其量刑偏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