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德伟与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李德伟,范县白衣阁乡中心校教师。被告:杨国华,范县陈庄乡农村信用社职工。原告李德伟与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因被告杨国华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定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4日向被告杨国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0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在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8万元,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01月01日,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杨国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华于2014年0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01月01日。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当庭证明:2014年07月30日,原告李德伟告知证人说被告杨国华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请证人过去做个见证,证人便去了,原告当场给付了被告8万元现金,该8万元证人也亲点过,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国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07月30日,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01月01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伟与被告杨国华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伟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