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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去到禹州市苌庄乡某村,趁无人之际,将该村村民于某某家祖坟上两棵柏树伐掉出售,经鉴定,被盗两棵柏树共价值261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去到禹州市苌庄乡某村,趁无人之际,将该村村民于某某家祖坟上两棵柏树伐掉出售,经鉴定,被盗两棵柏树共价值人民币2611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16000元,征得了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