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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侯庆忠,侯广珍,侯照金,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国栋,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庆忠,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广珍,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照金,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忠,经理。原告王国栋与被告侯庆忠、侯广珍、侯照金和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忠、侯广珍、侯照金和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侯庆忠以其经营的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由被告侯广珍、侯照金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被告侯庆忠、侯广珍、侯照金和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作为抵押人,原告王国栋作为抵押权人在郓城县工商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郓工商登字(2013)第430号),被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将其设备抵押给原告王国栋。次日,被告侯庆忠作为借款人,被告侯广珍、侯照金和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王国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的有关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民币计(小写)¥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支付方式2013年11月22日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提供合同项下资金;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借款人将其所有的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内的一切财产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财产;借款人保证其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合法的、真实的,再无其它抵押人、共有权人、债权人等,因借款人承诺或保证不实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由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侯庆忠,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侯广珍侯照金,2013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王国栋通过网上转账方式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汇入被告侯庆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人民币300000元。诉讼中,本院对被告侯照金之母进行了调查,陈述侯照金是其儿子,侯庆忠系其侄子,侯广珍系其叔伯兄弟,侯庆忠和侯广珍去哪儿不清楚,其子侯照金外出打工了,没有联系,他给其说过为侯庆忠借款担保300000元的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向被告侯庆忠提供了借款,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侯庆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抵押登记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广珍、侯照金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原告王国栋对被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侯广珍、侯照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广珍、侯照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庆忠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侯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