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执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自山与钱存行、张永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山,钱存行,张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2687号申请执行人:王自山。被执行人:钱存行。被执行人:张永坤。申请执行人王自山与被执行人钱存行、张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217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6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鲁Q×××××号车辆,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恒兴审判员  季 承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恩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