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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德俭与被告罗仕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俭,罗仕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韩德俭,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仕春,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韩德俭与被告罗仕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工商登记经营“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罗仕春塑料厂”,并于2014年2月份开始雇用原告担任“普工”,约定计件工资。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截止该日拖欠原告工资29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2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开办的“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罗仕春塑料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及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该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2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罗仕春未经工商登记经营“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罗仕春塑料厂”,并于2014年2月份开始雇用原告韩德俭担任“普工”。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工资29000元。其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劳务合同条款未作明确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被告未即时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工资款及工资款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9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德俭工资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罗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这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