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李伟俊、蓝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李伟俊,蓝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严俊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俊,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蓝秀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诉被告李伟俊、蓝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俊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1号1幢904房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李伟俊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伟俊收取复利和罚息,被告蓝秀娟应对被告李伟俊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伟俊自2014年4月11日起未依约还款,已拖欠6期借款本息未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李伟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42154.24元、利息11171.24元、复利69.42元、罚息31.14元(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付);3、被告蓝秀娟对被告李伟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的抵押房产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1号1幢904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伟俊(借款人、抵押人)、蓝秀娟(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1号A座904房(房产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1号1幢904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7%后确定;被告李伟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伟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李伟俊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伟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两被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载明房产权属人为两被告,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伟俊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3年7月1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09150%。原告主张,被告李伟俊自2014年4月起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共欠贷款本金442154.24元、利息11171.24元、复利69.42元、罚息31.14元,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向被告李伟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李伟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借款。由于被告李伟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伟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1号1幢904房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伟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被告李伟俊、蓝秀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伟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42154.2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11171.24元、罚息为31.14元、复利为69.42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订明的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三、被告李伟俊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1号1幢904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伟俊、蓝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源: